(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
三、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作出修改
1、在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教育園區(qū)”之后增加“各類園區(qū)”。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到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qū)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項目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條件表,并對下列事項作出書面承諾:
“(一)委托有資質的機構,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設計條件,編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
“(二)開工前,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后,將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審查報告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按照備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規(guī)范和標準施工,不擅自變更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開工后十五日內,到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或者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jiān)督手續(xù);
“(五)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及時進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內,申請專項驗收,未經專項驗收的,不投入使用;
“(七)驗收不合格的,自愿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3、將第十六條第一項調整為第二項,修改為:“享受國家和省優(yōu)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棚戶區(qū)改造、舊住宅區(qū)整治、扶貧和采煤沉陷區(qū)易地搬遷等居民住房,以及非營利性養(yǎng)老和醫(yī)療機構建設,予以免收?!?
將第二項調整為第一項,修改為:“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營利性養(yǎng)老和醫(yī)療機構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減半收取。”
4、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修改為“提供建設項目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條件表”。
5、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承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其列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
6、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和第六項。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戰(zhàn)時防空與平時利用相結合,地上建設與地下開發(fā)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財政、規(guī)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織本級人民防空、規(guī)劃、建設等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并向社會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時,應當統(tǒng)籌兼顧、保證重點,將學校、醫(yī)院、車站等人口密集區(qū)域列為防護重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為本級城鄉(xiāng)規(guī)劃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納入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總體規(guī)劃、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和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地下空間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guī)劃與建設,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兼顧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開發(fā)利用兼顧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設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用于醫(y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的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并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股份制、獨資等多種形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 (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依法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的有關優(yōu)惠政策。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zhàn)時由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統(tǒng)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不得損壞防護設備和擅自改變防護工程結構,使其保持良好的防護效能。
第十一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以及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教育園區(qū)和重要經濟目標區(qū)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guī)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2%至5%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教育園區(qū)和重要經濟目標區(qū)新建除第一項規(guī)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guī)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至5%集中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guī)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B級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項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B級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項規(guī)定的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按照2%修建。
除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外,其他鄉(xiāng)(鎮(zhèn))應當根據當?shù)亟洕l(fā)展的情況,逐步規(guī)劃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將項目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立項批準文件、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文件提交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qū)的,應當向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位置;
(二)建設規(guī)模;
(三)戰(zhàn)時用途;
(四)防護類別;
(五)防護等級;
(六)防化等級;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資料進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之前,應當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
第十三條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其他進行地下空間開發(f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qū)的,向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立項批準文件、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規(guī)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統(tǒng)一就近易地建設,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和管理;易地建設費的收繳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財政、審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的審計和監(jiān)督。
第十六條 對下列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國家優(yōu)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yǎng)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準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申請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fā)給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對經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給的批準文件和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憑證的,規(guī)劃(建設)部門不得發(fā)給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施工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xù),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九條 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和防護設備的采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出具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安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guī)劃、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修建的,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批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的;
(二)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除國家規(guī)定的減免項目外,批準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擅自發(fā)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xù)的;
(六)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未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或者未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或者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沒有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于2008年5月16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5月16日
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驗收規(guī)范現(xiàn)行版本為2004年修訂的。參考依據: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經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與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8年3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以下簡稱草案)。審議時多數(shù)組成人員認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從長遠來看,是提高城市總體防護能力,保障戰(zhàn)時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從當前我省經濟社會發(fā)展的實際來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是促進我省地下空間開發(fā)利用、節(jié)約土地資源,實現(xiàn)可持續(xù)發(fā)展目標的需要。因此,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修改建議。會后,法制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人民防空辦公室,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修改建議,對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修改,并將修改后的草案寄送省直有關部門、各設區(qū)的市、部分縣(市、區(qū))廣泛征求意見。4月中旬,就條例的有關問題赴長治、晉城進行調研,并召開了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又對草案作了反復推敲和進一步修改。5月8日,主任會議對修改后的草案進行了研究,形成現(xiàn)在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的草案修改稿?,F(xiàn)將草案修改情況及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的修改情況
原草案為6章38條,修改時刪除了11條,增加了6條,并將8條合并為3條,將2條分立為4條。同時,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并考慮到條例草案的實體性規(guī)定與程序性規(guī)定之間的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草案不設章為宜。這樣,修改后的草案不分章共30條。
二、 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建設問題。
原草案第五條規(guī)定,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有關鼓勵、支持的措施還不夠具體,建議對投資方式予以細化。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鼓勵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股份制、獨資等多種形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奔船F(xiàn)草案第九條第一款。
(二)關于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圍、條件和標準問題。
原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guī)定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圍、條件和修建標準。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關于防空地下室范圍、條件和修建標準的規(guī)定,與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不相吻合,建議根據相關規(guī)定作適當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修改時按照國發(fā)〔2008〕4號文件《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yè)發(fā)展的若干意見》的精神和國動委、國家發(fā)改委、建設部和財政部關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guī)定》,同時也考慮到2007年新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已經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劃分在“城市”這一概念所指范圍之外,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予以合并,并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圍、條件和修建標準進一步作出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即現(xiàn)草案第十一條。
(三)關于易地建設費的收繳、使用和監(jiān)督問題。
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情況,是組成人員以及廣大人民群眾普遍關心關注的問題,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情形作出嚴格規(guī)定,不允許建設單位在建設和繳費中隨意選擇。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使用易地建設費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向社會公布,同時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這些意見和建議,建議在原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規(guī)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統(tǒng)一就近易地建設,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即現(xiàn)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同時,建議增加一條,規(guī)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各級財政、審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的審計和監(jiān)督?!奔船F(xiàn)草案第十五條。
(四)關于易地建設費減免的問題。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易地建設費減免的有關規(guī)定不夠嚴格,容易擴大執(zhí)法部門的自由裁量權,也容易產生不正之風,建議作必要的修改。修改時,針對有關部門在執(zhí)法中確實存在著隨意減免的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中應當對此作出明確規(guī)定。為此,修改時根據國家發(fā)改委、財政部、國動委和建設部《關于規(guī)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規(guī)定》,在現(xiàn)草案第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對下列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一)享受國家優(yōu)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二) 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yǎng)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薄俺翱詈蛧伊碛幸?guī)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準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
(五)關于行政許可的設置問題。
原草案中涉及三個行政許可。一是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二是符合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具體條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的申請,經批準后,可以不修建,但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三是符合國家有關減免易地建設費規(guī)定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減免申請。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的行政許可有點多,建議慎重考慮和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相關的上位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分別在2001年5月和2008年1月發(fā)布的《關于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和《關于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yè)發(fā)展的若干意見》,考慮到決定和若干意見中明確有“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建設、消防等部門不能辦理相關手續(xù)?!薄皥猿忠越橹?,確因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項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按規(guī)定繳納易地建設費?!薄俺龂乙?guī)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钡纫?guī)定,據此,立法時既要從我省人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fā),從制度上強化國家法定義務的履行,同時也應當貫徹體現(xiàn)國家對人防事業(yè)發(fā)展的要求和政策。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原草案中的相關內容按照上述決定和若干意見中的規(guī)定進行必要的修改,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對審批部門和程序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即現(xiàn)草案第十二條、十四條、十六條和十七條的規(guī)定。
(六)關于人民防空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jiān)理和防護設備采購的招標問題。
審議時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關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選用
經過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人民防空工程定點生產廠生產的防護產品的規(guī)定,不符合市場經濟的準則,建議刪除原規(guī)定的內容,同時建議增加人民防空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實行招標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原草案規(guī)定的內容,并增加一條,規(guī)定:“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和防護設備的采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行招標?!奔船F(xiàn)草案第十九條。
(七)關于法律責任。
原草案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睂徸h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設置的處罰過多,而對執(zhí)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僅做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建議對此作出相應的處罰。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這一意見和建議,考慮到執(zhí)法人員的執(zhí)法行為,既關系著法治社會和法治政府的建設,也直接關系著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對執(zhí)法人員的具體違法行為作出相應處罰是必要的。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批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的;(二)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的;(三)批準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五)擅自發(fā)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xù)的;(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即現(xiàn)草案第二十九條。另外,還根據人民防空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法律責任部分的其他條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對草案的其他條款作必要的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適當?shù)恼{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草案作了修改。
三、 需要說明的問題
對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權的歸屬問題,也是常委會組成人員關注的問題,有些組成人員建議條例對此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過反復研究,一方面考慮到在新建民用建筑時,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而繳納易地建設費,是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建設單位必須履行的強制性義務,從法定義務的特征來說,建設單位只對防空地下室依法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而不具有所有權。另一方面人防工程的所有權屬問題比較復雜,況且人民防空法、物權法等現(xiàn)行法律對此均沒有明確規(guī)定,按照立法法的規(guī)定,涉及物權歸屬的問題,只能由法律作出規(guī)定的立法原則;同時也考慮到,對于物的歸屬涉及到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關于物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及內容,物權法第5條也明確規(guī)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規(guī)定。有鑒于此,地方立法目前對此不作規(guī)定是比較穩(wěn)妥的。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并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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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2008年 5 月 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 2008年 5月 16日通 過,現(xiàn)予公布,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997 年 5 月 22 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 《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管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 年 5月 16 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高城市整 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 中華人民共 和國人民防空法 》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 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 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屬于國防工程,包括為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等需要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和結合地下空間開發(fā)兼顧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工程以及與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納入城鄉(xiāng)總體規(guī)劃、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和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納入地下空間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參與人防工程建設。
第五條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軍分區(qū)、發(fā)展和改革、財政、城鄉(xiāng)規(guī)劃、住房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zhàn)時由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統(tǒng)一安排使用。
第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用于防空專業(yè)隊、醫(y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防空專業(yè)隊的組建部門和有關單位投資建設。
第八條
工礦企業(yè)、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廠)等重要經濟目標規(guī)劃建設,應當服從人民防空需求。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以及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教育園區(qū)和重要經濟目標區(qū)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層以下、地面總建筑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護等級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條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在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前,依法依規(guī)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一次性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一條
對依法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對經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fā)給的批準文件和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憑證的,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不得發(fā)給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施工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xù),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二條
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施工、監(jiān)理和防護設備的采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依規(guī)實行招標。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采購和使用的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規(guī)定向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jiān)督手續(xù)。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
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城鄉(xiāng)規(guī)劃、住房建設、房產管理等部門不得驗收備案,屬房地產開發(fā)項目,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等各類手續(xù)。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從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guī)劃、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建設項目依法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有關優(yōu)惠政策。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散裝水泥專項基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等規(guī)費。
第十八條
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簽訂相關責任書。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發(fā)生變更時,應經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使用申請書;
(二)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況登記表》;
(四)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賃合同》;
(五)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開辦工業(yè)、商業(yè)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一)使用國家投資建設的,按照規(guī)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二)使用經依法批準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配套建設面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三)使用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開發(fā)使用權建設的,按照投資比例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十一條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改造的,必須經原批準建設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實行審驗制度。使用人應當在審驗有效期屆滿前,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的審驗。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責任劃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由隸屬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設施及其附屬工程),由隸屬單位和個人負責;
(三)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所有者負責;
(四)平時已開發(fā)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按照責任劃分,建立崗位責任、消防安全管理、維護保養(yǎng)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拆除、改造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取土、采石、爆破、打樁、挖洞等作業(yè)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修建的,應當足額交納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不能整改的,按照應整改人民防空工程面積的造價,責令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未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設備設施;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取土、修建地面工程設施或埋設地下管道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審驗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xù)使用。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批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的;
(二)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設項目,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除國家規(guī)定的減免項目外,批準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擅自發(fā)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xù)的;
(六)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或者未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或者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沒有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jiān)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規(guī)劃、建設及其監(jiān)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的領導,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國土空間規(guī)劃,并在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中具體落實。
省、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鼓勵下一級人民政府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應急管理、審計、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jiān)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應當與其他規(guī)劃相銜接,將重要目標以及毗鄰區(qū)、高新高端產業(yè)聚集區(qū)、人口密集區(qū)和商業(yè)繁華區(qū)等列為防護重點。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類別、防護(化)級別、戰(zhàn)時用途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規(guī)劃和國家規(guī)定的防護(化)標準。
?。ㄒ唬┬陆ㄡt(yī)療衛(wèi)生設施項目應當配套修建人民防空醫(yī)療救護工程,工程規(guī)模和防護(化)標準按照戰(zhàn)術技術要求確定;
?。ǘ┤嗣穹揽諏I(yè)隊組建單位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專業(yè)隊工程,防護(化)標準按照戰(zhàn)術技術要求確定;
?。ㄈ┏鞘芯幼^(qū)和公共建筑應當以配套修建人員掩蔽工程為主,且工程服務半徑不宜大于200米;
?。ㄋ模┘骖櫲嗣穹揽找蟮牡叵驴臻g開發(fā)利用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下總建筑面積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化)標準。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規(guī)劃和建設應當兼顧相鄰人民防空工程之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與地下交通干線、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業(yè)設施等建筑之間的連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等部門制定連通計劃,相關使用和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連接通道應當按照連通人民防空工程的相應防護(化)級別修建,通道面積計入應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立項,由同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立項用地規(guī)劃許可、工程建設許可、施工許可、竣工驗收等事項按照工程建設項目流程實施。
第十條 建設項目符合《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申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诹魃?、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建設的,提交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及情況說明;
?。ǘ┰诜课莼蛘叩叵鹿艿涝O施密集地段建設的,提交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周邊建筑物或地下管網分布圖及情況說明;
?。ㄈ┤嗣穹揽展こ虘娣e小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的,提交經審定的規(guī)劃設計方案及情況說明;
?。ㄋ模┎灰走M行結構和基礎處理,應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不足1000平方米的,提交經審定的建設項目規(guī)劃設計方案。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部門應當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經批準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guī)定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修建醫(yī)療救護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積的170%計算應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積;修建防空專業(yè)隊工程和高抗力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積的140%計算應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積。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除外。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步規(guī)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托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具體實施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設計文件,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過程、工程實體質量、竣工驗收程序進行監(jiān)督。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部門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檔案資料。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部門應當在建設單位移交檔案資料10個工作日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認可文件。
第十七條 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信息實時推送至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實施事中事后監(jiān)管。
第十八條 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情況和政府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
第十九條 省和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一級易地建設費收繳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檢查結果在本級人民防空政務網公開。
第二十條 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行政執(zhí)法納入城市綜合執(zhí)法范圍。納入城市綜合執(zhí)法的,人民防空、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移送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行為的線索。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聯(lián)系方式,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置。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質量監(jiān)督、執(zhí)法檢查等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規(guī)批準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
(二)違規(guī)批準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三)違規(guī)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
?。ㄋ模D占、截留和挪用易地建設費;
?。ㄎ澹┻`規(guī)批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化)標準;
?。o正當理由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辦結人民防空工程審批事項;
?。ㄆ撸┟魇净蛘甙凳窘ㄔO單位選擇指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監(jiān)理、防護(化)設備和中介服務等機構;
?。ò耍┢渌`反建設審批、質量監(jiān)督、執(zhí)法檢查等規(guī)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質量監(jiān)管、執(zhí)法檢查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具有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91號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業(yè)經202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藍佛安
202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