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shù)姆绞娇梢詫嵭胸泿叛a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shù)慕痤~,根據(jù)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yè)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轉讓拆遷業(yè)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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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05號

總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條例內容常見問題

  •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

  •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

  •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否已經作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廢止,取代它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附則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條例內容文獻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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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1986年 12月 26日成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 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7年 1月 10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1991年 6月 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修正; 1991年 9月 28日四川省第七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修正; 1991年 10月 18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 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 《城市房屋拆 遷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 屋及其附屬物的,均按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條 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可以是 法人,也可以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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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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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 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 6 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 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 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 態(tài)環(huán)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 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安置; 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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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委托,現(xiàn)就《內蒙古自治區(qū)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自治區(qū)《條例》的必要性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1991年6月1日頒布實施后,我區(qū)于1994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了《內蒙古自治區(qū)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自治區(qū)《條例》),自治區(qū)《條例》在加強我區(qū)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guī)范房屋拆遷各方行為,保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等方面,發(fā)揮了積極作用,有力地促進了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環(huán)境建設、舊城改造和房地產開發(fā),有效地改善了城市居民的居住條件。

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政府對城市管理職能的轉變,1991年頒布的國務院《條例》和自治區(qū)《條例》中的部分條款已經不適應當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實際需要。一是經濟體制環(huán)境發(fā)生很大變化;二是法律制度環(huán)境發(fā)生了很大變化,近年來,國家和自治區(qū)頒布出臺了多個房地產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房地產行業(yè)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三是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深化,城市建設的思路發(fā)生了很大變化;四是房屋所有制結構發(fā)生很大變化,通過住房制度改革,城市房屋以公有為主逐步轉化為以非公有為主。因此,國務院以第305號令公布了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已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的中心內容是全面推行拆遷補償貨幣化制度,在拆遷補償原則、拆遷行政管理、拆遷補償標準等方面都作了較大修改。自治區(qū)《條例》中的有關條款與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相抵觸。自治區(qū)人大代表劉珍、沙鳳英等15名代表也向自治區(qū)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提交了《修改〈內蒙古自治區(qū)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議案(第3號)。為了使自治區(qū)《條例》與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相一致,更加有力地指導我區(qū)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迫切需要對自治區(qū)《條例》進行修訂。

二、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依據(jù)

2001年6月,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公布后,我廳迅速組織有關盟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政策法規(guī)的同志草擬了修訂自治區(qū)《條例》的征求意見稿,并廣泛征求了全區(qū)建設系統(tǒng)的意見,經多次修改后,于2001年9月19日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為進一步提高修訂工作質量,2002年5月,又書面征求了各盟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意見;2002年6月,由自治區(qū)人大常委會環(huán)資城建委牽頭,赴陜西省、河南省、山西省進行了學習考察;2002年8月,我廳又與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法制辦共同在包頭市召開了有自治區(qū)西部部分盟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建設單位、拆遷企業(yè)、被拆遷人代表等各方面人員參加的調研座談會,充分吸取了其他省市好的經驗做法和聽取了各方面意見后,我廳與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法制辦共同對自治區(qū)《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

起草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依據(jù)是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房屋拆遷貨幣補償金額確定辦法的問題。這是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的核心內容,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規(guī)定了房屋拆遷補償方式實行貨幣補償,金額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授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本著保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在第三章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中對房地產價格評估因素、評估單位的選擇、產生爭議的裁定等作了詳細規(guī)定。

(二)關于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問題。為了防止在設區(qū)的市中,各區(qū)設立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多頭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多頭管理,造成在同一城市拆遷安置補償標準不一致,影響全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現(xiàn)象發(fā)生,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專門在第五條中規(guī)定了“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三)關于對房屋拆遷單位資質進行管理的問題。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自行拆遷需要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也必須取得拆遷資格證書后方可接受拆遷委托。因為房屋拆遷不是房屋拆除,它具有社會性、復雜性,主要面對的是涉及單位、個人切身利益和合法權益的眾多被拆遷人,這就要求從業(yè)人員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業(yè)務知識,上崗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對房屋拆遷單位應當進行資質管理。為此,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中規(guī)定了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為防止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及由市、區(qū)領導,各有關單位組成的各種舊城(道路)改造指揮部等臨時性機構在拆遷活動中“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現(xiàn)象的發(fā)生,本條中還明確規(guī)定了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臨時性工程指揮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委托拆遷,以維護房屋拆遷市場的正常秩序。

(四)關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jiān)管問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到位是保障被拆遷人得到貨幣補償或者確保回遷的重要條件之一,為防止拆遷人虛報和抽逃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在第十八條中專門規(guī)定了“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與拆遷人、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jiān)管協(xié)議”以防止補償安置資金被挪作他用,并授權自治區(q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監(jiān)管辦法。

(五)關于拆遷期間被拆遷人居住安全問題。為防止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規(guī)定搬遷期限內采用不正當手段逼迫被拆遷人搬遷,保證被拆遷人的居住安全,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在第十五條中規(guī)定了“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損壞房屋結構等影響生產、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以上說明連同自治區(qū)《條例(修訂草案)》,請一并予以審議。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jù)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被拆遷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建設、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和文物古跡保護。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土地、建設、規(guī)劃、公安、市政、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協(xié)助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有關管理工作。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jù)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設區(qū)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設區(qū)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程序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進行拆遷項目評估;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fā)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五)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進行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除。

實施房屋拆遷施工的時間,應當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對華僑和其他居住在國(境)外的人員,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時間應當相應延長。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

拆遷人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切的拆遷范圍;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xiàn)狀;

(三)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huán)保措施;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詳細的拆遷范圍圖。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jiān)督。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后,方可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遷房屋系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jù)保全。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具有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證書的企業(yè)承擔,并編制拆除方案,施工企業(yè)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shù)姆绞娇梢詫嵭胸泿叛a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遷

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二)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

貨幣補償?shù)慕痤~,根據(jù)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guī)定。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對所調換房屋應當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并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guī)定。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xié)議。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在協(xié)議約定或者規(guī)定的時間內結清補償安置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對被拆遷人因拆遷產生的電話移機費、有線電視安裝費、搬家費等費用應當足額補償。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發(fā)之日止,不滿五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補償金額。具體辦法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補償?shù)谋壤畹筒坏眯∮谘a償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仍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實行貨幣補償?shù)?,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的補償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二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于公益事業(yè)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拆遷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并按照規(guī)劃要求建設新校舍、幼兒園。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校學生入學作出妥善安排。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由拆遷人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準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最小戶型面積的當?shù)亟洕m用房價值等因素確定。

被拆遷人按照前款規(guī)定獲得貨幣補償后仍無力解決住房的,由設區(qū)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該被拆遷人以提供成套城鎮(zhèn)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經濟適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拆遷評估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

設區(qū)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名錄,供拆遷人、被拆遷人選擇。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

在同一拆遷項目評估中,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拆遷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下列因素:

(一)區(qū)位:被拆遷房屋區(qū)位基準價以及房屋的周邊環(huán)境、交通和商業(yè)服務便利程度、公共事業(yè)設施配套狀況等區(qū)位調節(jié)因素??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公布區(qū)位基準價,并根據(jù)市場情況進行調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標明的用途為準,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準,但對取得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并已持續(xù)營業(yè)一年以上的,應當參照經營用房評估;

(三)建筑面積: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筑面積或者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實際測量面積。房屋建筑面積小于土地使用面積的,區(qū)位補償面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

(四)裝飾裝修:裝飾裝修補償應當結合裝潢材料的檔次、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視每自然間不同情況,分別按其建筑面積計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結構形式、成新程度、樓層、層高、朝向等。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

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選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三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評估機構按照前款規(guī)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持有異議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 規(guī)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允許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專家?guī)熘谐楹炦x定有關專家進行鑒定。鑒定采用原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重新評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評估的機構共同承擔;鑒定采用重新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委托人的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前款所稱的允許誤差范圍,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后五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法律責任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按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業(yè)務的施工企業(yè)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護衛(wèi)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傷亡事故的,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其拆遷上崗證,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委托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評估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索賄、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因城市開發(fā)建設征用集體土地實施房屋拆遷的,其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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