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頒布單位 | 淄博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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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時間 | 2005.10.29 | 實施時間 | 2006.01.01 |
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5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53號公布 根據2017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 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規(guī)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本市各級政府預算內資金以及其他政府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對建設項目的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zhí)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以及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jiān)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遵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qū)縣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機關。
計劃、建設、規(guī)劃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專業(yè)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但不得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完善工程建設和財務核算檔案資料,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保證資料齊全、規(guī)范。
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全面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不得妨礙審計機關依法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審計計劃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調整,并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及時告知相關部門和被審計單位。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對建設項目進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zhí)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三章 開工前審計
第十三條 對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開工前審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距建設項目開工15日前,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審批文件、計劃批準文件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二)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項目合同;
(三)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和資金落實情況;
(四)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五)與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資料,審計機關應當在15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結論送達被審計單位、項目審批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建設單位報送的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形式的,審計機關應當在當日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對資料進行補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預(概)算執(zhí)行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總預(概)算的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年度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預(概)算執(zhí)行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購置設備、材料的核算情況;
(三)預(概)算審批、執(zhí)行、調整情況;
(四)債權、債務情況;
(五)稅費計繳情況;
(六)建設成本情況;
(七)內部財務控制制度的制訂和執(zhí)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預(概)算執(zhí)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
(二)項目審批文件、計劃批準文件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三)有關招投標文件、評標報告、中標通知書、合同文本;
(四)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五)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設備材料采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指令和會議紀要等;
(六)項目結算造價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量計算書、有關計價文件以及計價依據等;
(七)與項目預(概)算執(zhí)行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因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后的預算超過分項預(概)算或者總預算的,建設單位應當于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應當于工程結算時一并審計。
因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后的預算超過總預算,或者超過分項預(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及時派人到達施工現場,對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的真實性進行現場見證,并在10日內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guī)定提交的預(概)算執(zhí)行審計的有關資料后,應當在2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不得超過10日。
第五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jié)余資金、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交付使用的資產、尾工工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資金的來源、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情況;
(三)交付使用的資產情況:
(四)尾工工程的投資情況;
(五)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建設成本情況;
(八)稅費計繳情況;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60日內將竣工決算編制完畢,并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時間的,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資料;
(二)項目批準建設的有關文件、設計文件、歷次調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驗收資料;
(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以及結算資料;
(五)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六)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收到被審計單位按規(guī)定提交的資料后,應當在6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審計結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出具審計決定書。
第二十七條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設項目審計的有關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上年度預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工作時,應當一并報告上年度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情況,并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jiān)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被審計單位不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guī)模、提高建筑裝飾和設備購置標準以及建設計劃外工程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未通知審計機關現場見證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經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繳。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并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y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越資質范圍進行工程造價編制和咨詢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文件,其工程造價高于或者低于按規(guī)范編制價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負責監(jiān)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審計監(jiān)督職責的;
(二)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yè)秘密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五)隱瞞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市政府令第53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七條:“建設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招標文件中,應當具有以審計結論作為工作價款決算依據的實質性要求,并在建設項目發(fā)承包合同中對此實質性要求作出具體約定。”的規(guī)定。
二、刪除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建設項目招標文件中沒有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實質性要求或者未在建設項目發(fā)承包合同中對此實質性要求作出具體約定的,建議有關部門對建設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規(guī)定。
本決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市政府令第53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投資建設項目管理師,是指通過全國統(tǒng)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建設項目管理師職業(yè)水平證書》的人員,可受聘承擔投資建設項目高層專業(yè)管理工作?! 「鶕蛾P于印發(fā)《投資建設項目管理師職業(yè)水平認證制度暫行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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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城鎮(zhèn)化建設步伐不斷加快,縣(市)級政府都不斷加大投資力度,政府投資審計任務越來越重,要求越來越高。筆者結合審計實踐,就基層政府投資審計在項目招投標、項目管理、工程造價、投資效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調研,并提出了對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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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fā)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已成為我國經濟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針對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具體對策。
眉山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guī)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眉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眉山市行政區(qū)域內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總投資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是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總概算、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jiān)督;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調查。
第五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由國家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項目建設單位委托的社會審計組織(以下統(tǒng)稱審計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條審計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職權和程序實施審計工作,在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內依法獨立作出審計結論,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予以協助。
第七條市、縣(區(qū))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制定和調整的年度投資計劃抄送國家審計機關。
第八條審計機構及其人員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和涉及項目建設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接受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履行相關義務。
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以下原則開展審計:
(一)國家審計機關全面開展審計監(jiān)督工作,實施年度審計計劃,重點開展政府重大投資建設項目、社會公益或關注度高的項目審計監(jiān)督;
(二)內部審計機構及項目建設單位委托的社會審計組織負責所屬單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三)國家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機構及項目建設單位委托的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結果按一定比例進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重點審計下列事項: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建設管理制度制定和執(zhí)行情況;
(三)概(預)算編制、審批、執(zhí)行和調整變動情況;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五)招標投標程序和執(zhí)行情況;
(六)合同簽訂、履行及變更情況;
(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情況;
(八)投資控制、投資完成和工程造價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和驗收情況;
(十)建設項目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國家審計機關、項目建設單位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劃。國家審計機關的項目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項目建設單位的項目計劃報經政府分管領導或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家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整改檢查制度,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國家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項目建設單位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遇有審計力量不足或專業(yè)受限等情況時,應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臺委托社會審計組織參與審計工作。
第十五條社會審計組織的選擇,應當采取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國家審計機關購買社會審計組織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內部審計機構、項目建設單位購買社會審計組織費用根據項目資金情況,可列入項目建設成本。
第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或其授權委托進行建設管理的單位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供下列資料以及相關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電子數據:
(一)概(預)算以及規(guī)劃許可、建設用地、環(huán)境影響評價等批準文件和資料;
(二)招標投標文件、合同、協議文本資料;
(三)勘察資料,設計、施工、竣工圖紙,施工圖審查文件和工程變更資料;
(四)隱蔽工程、現場簽證、設備材料檢驗、工程質量檢驗、工程結算等資料;
(五)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資料;
(六)工程質量驗收、項目交工驗收、工程(造價)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等資料;
(七)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出具的檢查結論或者報告;
(八)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發(fā)生投資變更的,應按項目投資變更審查程序辦理。未按程序報批的,審計機構在進行項目決(結)算審計時不予認可。
(九)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資料提供單位及其負責人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十七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交)工驗收或者試運行期滿3個月內,根據批準的審計工作計劃提請國家審計機關、組織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開展項目決(結)算審計。
第十八條對具備審計條件的項目,審計機構應當在接收資料后30日內確定審計組織方式,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并實施審計,一般應當在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因項目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程序報批。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結果于10日內書面報送國家審計機關。
第十九條審計人員取得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建設管理、項目決(結)算、財政財務收支等審計事項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審計證據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但不影響事實存在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審計機構可以依據適當、充分的證據,依法作出審計結論。
第二十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在招標文件、合同中列明:在項目竣工結(決)算審計前,建設單位應按項目中標合同價至少預留20%的工程價款,在項目竣工決(結)算審計后結算。
第二十一條未經審計或納入國家審計機關核查計劃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財政部門不得批復項目竣工決算。
第二十二條國家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
第二十三條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fā)現相關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guī)劃、征地用地、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環(huán)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
(二)未經審批部門審批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和生產許可的;
(四)概算調整未按照規(guī)定程序報批造成嚴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審批文件確定的建設規(guī)模、內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范、標準實施建設的;
(六)重大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guī)定程序批準的;
(七)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數額較大、情節(jié)嚴重的;
(八)工程質量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虛假簽證、虛列建設成本、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情節(jié)嚴重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有關部門對審計移送處理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四條國家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核查中發(fā)現應當追究相關領導干部和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yè)領導人員責任的,應當提出問責建議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審計人員在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yè)秘密的;
(四)對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yè)技術人員未全面履行監(jiān)督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與項目建設單位、聘請的專業(yè)技術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六)無故拖延導致法定期限內不能出具審計報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貸款、援助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由政府回購或者收回所有權等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自本辦法發(f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屆滿后自動失效,不得作為適用依據。市政府出臺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的相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沈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guī)定,經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進行修改。
一、將《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第二十四條刪除。
二、將《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刪除。
三、將《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第二十八條刪除。
四、將《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第三十二條刪除。
本決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進一步規(guī)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安徽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省政府令第225號)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一)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性資金占概算總投資比例50%以上的建設項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擁有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jiān)督。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建設項目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使用等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依法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工作。
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yè)務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七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職責所必需的人員和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對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財政等部門。
審計機關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意見。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審計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或者委托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屬于下級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下級審計機關依據上級審計機關委托實施的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委托機關審定。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投資規(guī)模大小進行分工審計。
總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均列入審計機關審計管理項目。
總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下的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審計機關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對政府投資建設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辦工程的審計,不受投資規(guī)模的限制。
縣區(qū)政府可根據自身實際,自行確定分工審計的投資規(guī)模。
第十一條 納入審計機關審計管理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項目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審計。對超過時限未申請審計的,審計機關將予以公告。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后,應在30日內書面告知其審計時間和方式。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jiān)督:
(一)建設程序執(zhí)行情況;
(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勘察設計、合同管理和工程監(jiān)理等建設管理制度執(zhí)行情況;
(三)建設項目概預算執(zhí)行和工程變更情況;
(四)征地、拆遷費用管理及使用情況;
(五)建設資金的籌集與使用、建設成本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六)工程價款結算、支付以及工程造價控制情況;
(七)設備和材料的采購、保管和使用情況;
(八)竣工決算報表的編制、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情況;
(十)經濟、社會、環(huán)境等投資效益情況;
(十一)項目各項稅費計繳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一)專項建設資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涉及政府宏觀調控政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實施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具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合同、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jiān)理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權限。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并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委托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統(tǒng)籌安排。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相關人員的指導、監(jiān)督,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經審計后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并約定保留不低于合同總價款15%的待結價款。
保留的待結價款可以與工程質量保證金等統(tǒng)籌安排,并在審計后結清。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投資評審的,應當在投資評審結束后,將評審結論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可以利用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作出的投資評審結論。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規(guī)模確定審計期限,審計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情況,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審計結果作為建設單位支付結算款項以及建設項目竣工后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以財政性資金投資為主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竣工決算審計后,有關部門方可批準財務決算。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yè)秘密。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中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屬于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范圍內的,由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處理、處罰,并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不屬于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范圍內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罰,并將處理、處罰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因勘察、設計、監(jiān)理、招標代理等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決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據合同約定追究賠償責任,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法律責任,并將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據實結算,對已多付的工程價款,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繳;對少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的相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有違法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停止其承擔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fā)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執(zhí)業(yè)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對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執(zhí)業(yè)準則的社會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審計機關將其列入黑名單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參與政府投資審計項目。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和建設項目存在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guī)行為的;
(三)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yè)秘密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未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原《六安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六政〔2003〕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