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實施《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
(內水管字[1991]20號)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開采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根據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頒發(fā)的《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自治區(qū)境內各河流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屬和非金屬)。
凡在自治區(qū)境內河道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含取土、淘金,下同)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yè)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guī)劃,開采深度、范圍、棄料堆放,必須符合河道治理要求,不得對河道及其水工程的防洪、排澇安全和其它效能造成危害。
第四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每一張許可證只限一個單位或個人。采砂許可證由自治區(qū)水利部門統(tǒng)一印制,由旗、縣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主管機構發(fā)放。發(fā)證單位按自治區(qū)物價局、水利局核定的標準收取許可證工本費。
第五條 需采砂的團體、單位或個人均需填寫河道采砂申請書,申辦采砂許可證。申請書應寫明申請者全稱、負責人姓名、采砂用途(自用或營業(yè))、種類、作業(yè)方式、開采時間、需求數量,經采砂地點所在河道主管機構審核,提出采砂范圍、開采深度、棄料堆放或回填地點、開采期限、采砂數量、對臨時設施建筑拆除的要求等方面的意見,由旗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主管機構審批,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后,方可開采。如需超過批準的采砂范圍、深度、數量的,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xù)。
對從事淘金和營業(yè)性采砂、取土的在獲得采砂許可證后,應按旗縣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其它有關手續(xù)。
第六條 河道采砂,必須按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由河道采砂許可證發(fā)放單位計收。收費單位應向當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收款票據。
第七條 采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按采砂產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計收,或換算為單方收費標準,按采砂方量計收。在此幅度內,由旗縣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主管機構根據河道儲砂量、開采數量、難易程度,棄料數量及堆放、回填距離等有關情況具體規(guī)定。
第八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實行分級分成提留辦法使用,各級水利部門提成比例為:
自治區(qū)水利部門提取年采砂管理費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四;盟、設區(qū)的市水利部門提取年采砂管理費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旗、縣水利部門提取年采砂管理費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其余留當地河道主管機構。
第九條 按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頒發(fā)《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原則,自治區(qū)對河道采砂管理費的使用及開支范圍規(guī)定如下:
(一)用于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養(yǎng)護、綠化和管理設施的更新改造;
(二)用于河道整治規(guī)劃的科研、勘測設計費;
(三)用于河道主管機構的管理費,包括辦公費、人員工資和有關勞保福利開支;
(四)用于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印刷、職工培訓、獎勵等有關的開支;
(五)用于改善采砂管理工作條件和必要的通訊設備、交通工具購置。
旗、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提取的采砂管理使用、開支范圍,限于以上(二)、(四)項。河道主管機構使用采砂管理費時應編制計劃,報上級批準。
河道采砂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顚S?,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按時向上級水利及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收支執(zhí)行情況報表。管理費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xù)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條 旗縣水利部門應設置、健全河道主管機構,建立河道監(jiān)理隊伍,委派河道監(jiān)理員對河道采砂進行監(jiān)督管理。河道監(jiān)理員應經過培訓、考核,上崗時應佩帶有關標志和證件。
第十一條 采砂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三十六條規(guī)定處理:
(一)未經河道主管機構批準,擅自采砂;或不按批準規(guī)定超范圍、深度、數量采砂的;
(二)采砂設施、臨時建筑不按采砂批準的規(guī)定時間拆除或大量堆積開采料造成設障,影響河道汛期行洪的;
(三)雖經批準,但在采砂過程中,經河道主管機關檢查,已對河道防洪及水工程的功能和安全構成威脅,拒不執(zhí)行河道主管機關的停止采砂通知的;
(四)拒不服從河道監(jiān)理人員監(jiān)督、檢查、管理和不遵守采砂許可證使用規(guī)定的。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監(jiān)理人員在河道采砂收費管理中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規(guī)定由內蒙古自治區(qū)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qū)
臨河是內蒙古巴彥淖爾市的政府所在地,位于中國正北方,是內蒙古西部的一個新型城區(qū)。臨河雄踞河套平原腹地,南臨黃河,北靠陰山,地理坐標為東經107°6′一107°4′,北緯40°31′一44°17′。總面...
是必須做的
您所說的“西蒙”是一個地名的錯誤讀音,正確的應該叫“錫盟”,全稱叫“錫林郭勒盟”,盟公署所在地叫錫林浩特市,是內蒙古自治區(qū)的一個盟市之一,那里有我國著名的錫林郭勒大草原。
格式:pdf
大小:35KB
頁數: 27頁
評分: 4.5
內蒙古自治區(qū)公路建設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qū)交通廳 二○○九年十一月 1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2 第二章 建設程序 ---------------------------------------------3 第三章 管理職責劃分 ---------------------------------------4 第四章 前期工作 ---------------------------------------------6 第五章 項目法人職責和管理 ------------------------------9 第六章 設計變更管理 ---------------------------------------11 第七章 施工過程管理 -------------------
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發(fā)布)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屬及非金屬)。
第三條 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guī)劃。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按河道管理極限實行管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級水利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門或由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發(fā)放。
第四條 采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河道采砂申請書,說明采砂范圍和作業(yè)方式,報經所在河道主管部門審批,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后方可開采。從事淘金和營業(yè)性采砂取土的,在獲準許可后,還應按當地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五條 河道采砂必須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六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的計收;
(一)由發(fā)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計收采砂管理費。
(二)河道采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各省、 自治區(qū)、直轄市水利部門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收費單位應按規(guī)定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第七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用于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xù)使用,其它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條 河道主管單位要加強財務及收費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費。河道采砂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顚S?,專戶存儲。各級財政、物價和水利部門要負責監(jiān)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zhí)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四、五條規(guī)定的,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辦理。
第十條 河道管理、監(jiān)理人員在河道采砂收費管理中,濫用職權,掏私舞弊、收受賄賂的,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省、 自治區(qū)、直轄市水利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guī)定,結合實際情況,商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制定本地區(qū)河道采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1993年3月1日天津市水利局、財政局、物價局發(fā)布)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聯合頒發(fā)的《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頒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暫行辦法〉的令》(津政發(fā)[1984]130號)規(guī)定的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砂、采石、取土。
在本市境內河道采砂取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河道采砂取土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guī)劃,并實行許可證制度,河道采砂取土許可證由市水利局統(tǒng)一印制。
第四條在河道采砂取土的單位、個人,必須向河道管理單位提出申請,說明采砂取土的地點、范圍和作業(yè)方式,經批準領取河道采砂取土許可證后方可開采。
第五條在區(qū)、縣境內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的,先向采砂取土河段所在區(qū)、縣提出申請,經同意后報市水利局批準,由所在區(qū)、縣河道管理部門發(fā)給采砂取土許可證。
第六條河道采砂取土必須按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進行,并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在影響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部位堆放物料,不得毀壞防汛、水文及管理設施等。
(二)采砂取土作業(yè)應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堆放備運物和作業(yè)廢棄物;
(三)采砂取土后的作業(yè)場地,必須按河道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平復;
(四)必須服從河道管理人員的指導、監(jiān)督管理。
第七條河道采砂取土必須交納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費,由發(fā)放河道采砂取土許可證的單位按每立方不超過0.70元標準計收。發(fā)放河道采砂取土許可證不再收取工本費。
第八條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維修和管理單位管理費用。要實行財政專戶存儲,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其它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條區(qū)、縣河道管理部門收取的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費,15%上交市水利局作為全市河道管理費用;70%區(qū)、縣留作河道整治、堤防維修;15%用于區(qū)縣河道管理所管理費用。
區(qū)、縣河道管理部門收取的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費,其留用部分應編制年度維修使用計劃報市水利局審批。
第十條各區(qū)縣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費具體收取標準由區(qū)、縣政府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制定。
河道采砂取土管理部門應按規(guī)定,到所在區(qū)縣物價部門辦理核發(fā)收費許可證手續(xù),并使用市財政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收費票證。
第十一條本實施細則由天津市水利局、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