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節(jié)約用水、科學用水,增強水利工程自我維持和更新改造能力,鞏固和發(fā)揮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為社會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過水利工程設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應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規(guī)定繳納水費。

水利工程水費標準,按工程隸屬關系,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費的計收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用水戶應愛護水工程設施,保護水資源,節(jié)約用水,按規(guī)定繳納水費。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由國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國家管理的水源地區(qū)自建的提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費的標準

第五條 核定水費標準的原則;

(一)水費標準以供水成本為基礎,根據國家政策和當地水資源狀況,對各類用水分別核訂。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應包括供水工程的運行管理費、大修理費、折舊費以及其他按規(guī)定應計入成本的費用。

(三)農業(yè)用水的供水成本內,不包括農民投勞折資部分的固定資產折舊。

(四)工業(yè)、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城鎮(zhèn)生活用水水費標準,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訂,年盈余分別按供水投資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計算。

(五)各地確定的水費計收標準低于供水成本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貼。

(六)各地確定的水費標準,既要使工農業(yè)生產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標準。

第六條 農業(yè)水費標準:

(一)自流灌溉:糧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費標準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分。

(二)提水灌溉:糧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費標準,應根據不同揚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狀況確定,但不得低于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費標準。

(三)其它經濟作物用水水費標準,應高于糧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費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工業(yè)水費標準: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水源緊缺地區(qū)不低于二十分,其他地區(qū)不低于十五分。

(二)貫流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水源緊缺地區(qū)不低于四分,其他地區(qū)不低于三分。

(三)循環(huán)水每立方米收費標準:水源緊缺地區(qū)不低于三分,其他地區(qū)不低于二分。

貫流水和循環(huán)水用后返回本供水系統(tǒng)的水質,必須符合本系統(tǒng)用途所需的國家標準,水質污染超過國家標準規(guī)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費標準計收。

第八條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用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水源緊缺地區(qū)不低于十八分,其他地區(qū)不低于十三分。

第九條 城鎮(zhèn)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不低于十分。

第十條 利用水庫養(yǎng)殖的水費標準不低于養(yǎng)殖產品年銷售總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養(yǎng)殖、種植的,參照經濟作物的水費標準收費。

第十一條 水電站按發(fā)電量收費。單獨用水發(fā)電,每發(fā)一度電收費不低于一分;結合灌溉和其他用水發(fā)電,每發(fā)一度電收費不低于零點六分。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公園、湖泊、體育場館等公益事業(yè)用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不低于七分。

第十三條 為農業(yè)供水的水利工程,如從水庫提引水,應向水庫管理單位繳成本水源費,如從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應按成本繳水費。

為工業(yè)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費的收費標準應包括供水投資的盈余額。

第三章 水費的計收

第十四條 水源緊缺地區(qū)的劃分,根據各地供需情況和水源變化,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第十五條 水庫庫區(qū)移民的農業(yè)用水按第六條規(guī)定標準的三分之一計收水費,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的用水按第八條規(guī)定標準的二分之一計收水費,人畜飲水,免收水費。

第十六條 農業(yè)用水實行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制度,基本水費按有效灌溉面積每年每畝一元至一點二元收費,計量水費應按季節(jié)實行浮動水費。

第十七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屬鄉(xiāng)村群眾管理的渠系建筑物附加的管理費,不得超過水費標準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農業(yè)供水以斗渠進水口為計量點,工業(yè)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為計量點。

實際計量點與上款規(guī)定的計量點不同時,應根據下移或上遷渠段內水的損耗率增減情況,相應調整水費標準。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在計收水費的計量點興建和安裝量水設施,并進行定期校驗,量水設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tǒng)一管理。未興建和安裝量水設施的,按測定該單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條 工業(yè)和城鄉(xiāng)生活用水單位同供水單位應鑒定供用水合同。供方應保證按合同供水,用方應按合同計劃供水量繳納水費。

第二十一條 嚴格實行計劃用水,對超計劃用水的按下列標準加收水費:

工業(yè)、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城鎮(zhèn)生活用水,凡超過計劃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以內的,其超計劃部分應分別按水費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費。對超過計劃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超計劃部分按水費的十倍收費外,還應對其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企業(yè)因超計劃用水支付的水費,不得計入成本,應在企業(yè)基金或利潤留成中支付。

農業(yè)凡超過核定的畝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費標準的一點二至一點五倍收費。

第二十二條 實行按季、按次預收水費或憑票供水制度。農業(yè)水費可通過鄉(xiāng)鎮(zhèn)水利站或村澆地組織代收,也可委托農業(yè)銀行代收。工業(yè)、城鎮(zhèn)生活和其他用水的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直接向用水戶計收,也可委托當地銀行代收。

第二十三條 用水戶在接到供水收費通知單后,應在半月內交清水費。逾期未交的,每日加收滯納水費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一月未交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條 現有水利工程新增工業(yè)用水戶或原工業(yè)用水戶增加用水量,均應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繳納水源擴建補償費,并按擴建工程后核訂的水費標準繳納水費。

新建的供水工程供水收費標準應按工程成本另行核訂。

第四章 水費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水費應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開支。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費。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年度財務收支計劃,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并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匯總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備查。

第二十七條 工業(yè)水費的收入,除扣除供水成本外,其盈余部分百分之五十留工程管理單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縣管的水工程,分別向縣、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

(二)地(市)管的水工程,分別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三)省管的水工程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交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資金可用于國家管理的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補充流動資金、以豐補欠基金,也可用于發(fā)展綜合經營、技術業(yè)務培訓、科學試驗等項開支。

留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資金,用于生產發(fā)展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余可作為獎勵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防洪工程、排退水工程和綜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歲修費用和管理費用,仍按現行規(guī)定列入水利事業(yè)費預算或向受益單位收取。

第二十九條 各地確定的水費計收標準,今后隨著物價指數的變化,可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部門調整。

第三十條 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根據本辦法及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明確水費標準、收交辦法、責任和獎罰等。

第三十一條 小型水利工程水費標準,由各地、市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試行。1982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山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試行)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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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護壁V形樁(PFV) 預制構件:PFV-1200-A,板高600mm,壁厚 300mm,C60型號分為A-B-C-D-E,在以A型號除稅價為基礎,排序中的每種型號除稅價在前一型號上遞增58.8元/米 查看價格 查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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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fā)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促進節(jié)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工業(yè)、農業(yè)和其他用水戶,應按規(guī)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省電力工業(yè)局直屬的水力發(fā)電廠暫按原辦法執(zhí)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滯納金,經再次催交無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限制或停止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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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fā)布的《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由國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第三條 凡由水利工程設施提供的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實行有償供水、計量收費,用水單位應按規(guī)定水價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水費核定計收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財政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費的核定、計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科學調度、優(yōu)化供水,用水單位應計劃和節(jié)約用水。

第五條 水價應根據用水種類和各地水資源狀況分別核定,不同種類用水、不同地區(qū)實行不同價格;

(一)糧食、棉花、油料等作物用水,由供水生產成本、期間費用構成;干鮮水果、蔬菜、藥材等經濟作物及水產養(yǎng)殖業(yè)用水,可適當高于供水生產成本和期間費用。

(二)除種植業(yè)外的所有生產經營性用的消耗水,由供水生產成本、期間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貫流水價按消耗水價的15%—20%核定;循環(huán)水價按消耗水價的10%—12%核定。

(三)社會公益及居民生活用水,由供水生產成本、期間費用和稅金構成。

第六條 各類用水價格,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測算后,按隸屬關系,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關送上一級物價、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類水價,每隔幾年可根據實際供水費用變化情況進行調整。

第七條 農業(yè)用水實行計量水費和基本(注冊)水費相結合的辦法,凡在灌區(qū)注冊的配水面積,按其配水保證程度,每年每667平方米繳納基本水費1.5-3元。

第八條 農業(yè)用水以斗渠進水口為計量點,工業(yè)和其他用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為計量點。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在供水計量點興建、安裝量水設施,量水設施應定期進行校正和檢驗;在未興建和安裝量水設施前,應按水文測量規(guī)范測算用水量。

第十條 使用鄉(xiāng)村集體水利渠系的農業(yè)用水,鄉(xiāng)村集體組織可以收取使用管理費,但不得超過水費標準的20%。

第十一條 非種植業(yè)的生產經營性用水單位和社會生活用水單位應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年度計劃用水合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按計劃用水合同供水,對超計劃用水部分,按超額累進制加收水費,即超過計劃10%、20%、30%、40%、50%以內的,其超計劃部分應分別按水費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費,對超計劃50%以上的,超計劃部分除按水費的十倍收費外,并可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種植業(yè)用水超過核定的畝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價標準的2倍收費。

超計劃用水加收的水費,應上繳同級財政,用于節(jié)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二條 農業(yè)用水實行供水到戶、預售水票、憑票供水制度,水費計收可采取以糧折款抵收水費的辦法。工業(yè)、城市生活和其他用水,水費由用水單位按計劃用水合同直接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也可通過當地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照銀行結算辦法結算水費。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在收到繳費通知書后,應在15日內繳清水費。逾期未繳的,每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不繳的,供水單位有權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四條 在現有水利工程供水范圍內新增非種植業(yè)生產經營性用水單位,或原在供水范圍內的非種植業(yè)生產經營性用水單位需增加用水量,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用水單位需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繳納水源供水工程擴建補償費,并按擴建工程后核定的水價繳納水費。

第十五條 在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水源區(qū)域內,擠占國家已規(guī)劃分配的水源自建非農業(yè)提引水工程的,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自建提引水工程單位對受影響的原灌溉用水采取補救措施或予以補償。具體補救措施或補償辦法由自建提引水工程單位與該水源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協(xié)商確定。

本辦法發(fā)布之前,擠占國家已規(guī)劃分配的水源自建提引水工程的用水,仍按水費收取,其水價可低于本地區(qū)同類水價,具體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確定。

自建提引水工程用水繳納水費的單位,應安裝符合要求的計量設施;國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定期核查計量設施顯示的用水量,并按計量設施顯示的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貴,其凈利潤的50%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余按下列比例上繳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一)縣級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分別向縣級、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繳60%、20%、20%。

(二)地(市)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分別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繳70%、30%。

(三)省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全部上繳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向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上繳的水費凈利潤,作為預算外資金,全額存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外資金帳戶,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以豐補欠基金以及技術業(yè)務培訓、水工程科學研究等。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用于水利工程的維修、更新、改造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編制年度水費收支計劃和決算,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十三條 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費的計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發(fā)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費收交、使用和管理辦法》(試行)停止執(zhí)行。

地方規(guī)章(類別)

【發(fā)布單位】82602

【發(fā)布文號】甘政發(fā)[1987]第1號

【生效日期】1987-0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甘肅省水利工程水費計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1987年1月2日甘政發(fā)〔1987〕第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jié)約用水,保證水利工程必須的運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充分發(fā)揮工程效益,更好地為社會服務,根據國務院發(fā)布的《水利工程水費核定、計收和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各類水利工程都要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用水戶必須按規(guī)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

第三條為保證水費計收工作的順利進行,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用水單位和用水戶按規(guī)定交付水費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水費核實、計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費標準核定的計收辦法,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訂。

第二章 水費標準

第五條水費標準應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礎上,根據國家經濟政策、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群眾生產生活水平及負擔能力,對各類用水和不同類型的水利工程由地縣分別核定。在沒有分別核出成本前,先按全省平均成本核定水費標準。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運行管理費、大修理費和折舊費及其他按規(guī)定應計入成本的費用。折舊率、大修理費率按水利電力部、財政部〔85〕水電財字第9號《關于頒發(fā)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水利工程供水部分固定資產折舊率和大修理費率表的通知》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條自流灌區(qū)水費標準

1.農業(yè)用水(包括林草、牧業(yè))實行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具體收費標準另行擬定。

2.工礦企業(yè)用水

國營工礦和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用水,由水利管理單位工程供水的,從庫、渠引水點計算,消耗水每方收費五十厘,貫流水(用后進入原供水系統(tǒng),水質符合標準并結合用于灌溉或其他興利的)和循環(huán)水(用后返回水庫內,水質符合標準的),每方收費三十厘。

在流域內自建自管工程取水或自建自管工程并借助水利管理單位的工程取水的,從取水點計算每方水收費二十至三十厘。

3.城鎮(zhèn)生活用水,每方水收費五十厘。

4.水力發(fā)電用水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結合灌溉等發(fā)電用水的,按水電站售電電價的12%計收水費,不結合灌溉等用水的,按水電站電價的30%計收水費。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調節(jié)水量的梯級水電站用水,第一級按上述標準計收水費,第二級以下各級,可分別按上一級征收標準的80%計收水費。

第七條國營提灌站水費標準

1.農業(yè)用水。

提灌站因揚程高低懸殊較大,水費標準不作統(tǒng)一規(guī)定。高揚程提灌站由于供水成本高,按成本交納水費尚有困難,可根據維持正常生產所需的費用核定水費。更新造成資金不足部分,可申請由基建費或事業(yè)費中予以安排,作為國家對提灌站水費的補貼。

2.工礦企業(yè)(包括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城鎮(zhèn)生活用水,按總投資(包括農民投勞折資)核定成本,計收水費。

第八條為改善環(huán)境和公共衛(wèi)生以專門供水進行養(yǎng)殖、種植等用水的,按農業(yè)用水水費標準執(zhí)行。水資源收費標準,在省水資源委員會尚未頒布收費標準前,暫按各地收費標準執(zhí)行,待新的收費標準頒布后,按新標準執(zhí)行。

第三章 水費計收

第九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加強用水管理,實行計劃用水,工礦企業(yè)和城鎮(zhèn)生活用水,要核定用水量,農業(yè)用水要實行“按畝配水,預分水量,按方計費”。為了促進節(jié)約用水,對超計劃用水,加價50%收費。

農業(yè)用水今年仍按現行收費標準執(zhí)行。今后準備實行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制度,并且還可實行季節(jié)浮動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開支加到水費內向群眾收費。利用汛期棄水灌溉,可降低收費標準。

第十條工礦企業(yè)、城鎮(zhèn)生活和發(fā)電用水水費,由用水單位和用水戶,按規(guī)定標準,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農業(yè)用水可實行水票制、供水證,也可按次或季交付水費。

用水單位要按規(guī)定日期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每月應加計滯納金1%,經一再催交無效,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水利管理單位要實行經濟核算,加強經營管理,不斷提高經濟效益,逐步向企業(yè)化、社會化過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運行管理費、大修費和更新改造費由所收水費解決。防洪工程和綜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歲修、管理費用,仍按現行規(guī)定列入水利事業(yè)費預算或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解決。

第十二條水費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經費來源。由水利部門商財政部門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業(yè)費撥款的,視為預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和折舊費當專項存入銀行??顚S谩F渌?jié)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xù)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開支,其他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三條水利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收入應適當調劑余缺。自然條件和工程狀況好或水費標準高于供水成本,有較多盈余的單位,實行“盈余定額上交、超額留用”的辦法,上交比例不得超過盈余的30%;自然條件和工程狀況差或水費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單位,實行“定額補貼、超虧不補、限期扭虧”的辦法;一般單位實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虧損不補”的辦法。

水利主管部門可調集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部分折舊基金,用以統(tǒng)籌調劑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調劑比例按征水費收入的10%計,縣地分別調劑6%、4%。調劑資金不得用于機關本身的開支。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的水費盈余,大部分用于事業(yè)發(fā)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體福利和獎勵基金,水費收入較多的年份,應建立“以豐補欠”基金。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切實把水費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各級財政和水利主管部門要負責監(jiān)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zhí)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受益范圍明確的水閘、堤防、排澇等工程管理單位,應向受益的工商企業(yè)、農場、農戶和其他單位收取工程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根據工程運行管理費和大修經費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今后新建、擴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費標準可逐個核定。對尚有遺留問題的基建工程,仍由基建上安排資金,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對擅自扒、堵、搶、截、偷水的,加倍收取水費。造成嚴重損失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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