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 |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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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時間 | 1992.12.25 | 實施時間 | 1993.01.01 |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在本省行政轄區(qū)內,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zhèn)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zhèn)和工礦區(qū)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四條 國內外的公司、企業(yè)、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經營。
第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在使用年限內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辦法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工作,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登記和監(jiān)督檢查。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
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部門、城市規(guī)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按照《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國家建設征用、撥用土地批準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具備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建設期限、出讓金數額和支付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yè)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yè)、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物價部門、城市規(guī)劃和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區(qū)位、建筑容積率和土地使用年限,在城鎮(zhèn)土地評等定級的基礎上,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期進行評估,確定基準地價,作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收取出讓金的基本依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和協(xié)議的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經批準的出讓方案,向有意受讓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地塊位置、范圍、面積、地面現(xiàn)狀和城市基礎設施現(xiàn)狀;
(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規(guī)劃要求;
(三)環(huán)境保護、園林綠化、衛(wèi)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要求;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和規(guī)則、出讓年限、出讓金支付方式和建設項目完成年限的要求;
(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五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出招標書或公告;
(二)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guī)定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投標和提交保證金;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標書進行評審,并向中標者發(fā)出中標通知書;
(四)中標者持中標通知書在三十天內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定金;
(五)中標者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參加競買手續(xù);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組織公開拍賣,由主持人宣讀土地使用權拍賣規(guī)則,簡介該幅土地情況和公布底價后,競買者應價競爭,最后確定出價高者為受讓方;
(四)受讓方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當場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定金;
(五)受讓人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協(xié)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意受讓人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塊的必要資料和有關規(guī)定;
(二)有意受讓人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fā)建設方案及所出價款、支付方式等;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有意受讓人提交的文件審核論證,于十五日內給予答復;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有意受讓人協(xié)商一致后,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由受讓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定金;
(五)有意受讓人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未經出讓方同意,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還。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合同規(guī)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雙倍返還定金。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時,中標者未按規(guī)定日期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取消其中標權,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未中標者所交保證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全部退回。
第十九條 根據批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招標或委托有關單位對預出讓地塊進行開發(fā)后,再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合同規(guī)定開發(fā)、利用和經營土地,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并按本章規(guī)定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其他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五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分割轉讓。同一建筑物產權分割轉讓的,建筑物使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同時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權處理。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應持轉讓合同和有關證件,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者因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分別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人應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按增值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期限,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xié)商確定。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必須繼續(xù)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的規(guī)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需要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時,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yōu)先受讓的權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將其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第三人時,原租賃合同對第三人和承租人繼續(xù)有效。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分別到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未辦理登記手續(xù)的,租賃合同無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發(fā)生變更的,應當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抵押人),將其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抵押物抵押給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必須簽訂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抵押的期限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內,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協(xié)商確定。
在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不發(fā)生轉移,抵押人必須繼續(xù)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價值范圍之內,同時設立幾個抵押權。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分別到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未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抵押合同無效。
第四十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抵押合同的規(guī)定處分抵押財產,以抵押物折價或轉讓抵押物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的,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
按前兩款規(guī)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guī)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一條 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應在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依照規(guī)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證及其他證件同時廢止,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注銷其登記。
第四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xù)期。需要續(xù)期的,應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前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出讓方同意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guī)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四十六條 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未按本辦法履行出讓手續(xù)繳納出讓金,土地使用者通過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按本章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必須事先到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其審批程序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協(xié)商一致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xù);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雙方當事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轉讓、租賃、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登記手續(xù)。
第四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按地塊標定價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塊標定價的30%。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繳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五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時,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當市、縣人民政府收回時,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一條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出讓,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無權處分。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fā)展需要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或者越權批準出讓方案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權批地行為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登記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其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jié)處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金額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據情節(jié),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五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guī)的規(guī)定納稅。
第五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轉讓增值費列入財政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fā),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省內過去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執(zhí)行本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有效期內是可以轉讓的,《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55號)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
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與轉讓暫行條例主要有哪些內容?不了解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分為有償取得和行政劃撥兩種方式。有償取得方式,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
您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房屋交換需要繳納契稅;契稅稅率為3-5%。在現(xiàn)行中,房地產企業(yè)繳納土地契稅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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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 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制度, 合理開發(fā)、利用、 經營土地, 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fā)展, 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 實行城鎮(zhèn)國有土 地使用權出讓、 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 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除外。 前款所稱城鎮(zhèn)國有土地是指市、 縣城、建制鎮(zhèn)、工礦區(qū)范圍內屬 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 企業(yè)、其他組織和個人, 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 其使 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 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fā)、 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 應當遵守國 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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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使用權轉讓相關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 務院規(guī)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 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 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fā)。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 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包括出售、交 換和贈與。 未按
青海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yè)、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外,均可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zhèn)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zhèn)、工礦區(qū)范圍內屬于國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四條集體土地,經依法征用為國有土地后,使用權方可出讓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登記和監(jiān)督檢查,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應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等管理部門登記 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六條以土地使用權計價入股的,經批準后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55號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細則
(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第一條為改革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我省城市建設和經濟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省轄區(qū)內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yè)、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經營。
外商投資開發(fā)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出讓權,以規(guī)劃為前提,統(tǒng)一規(guī)劃、統(tǒng)一征用、統(tǒng)一開發(fā)、統(tǒng)一管理、統(tǒng)一出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工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務,并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jiān)督檢查。
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設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guī)劃實施土地開發(fā)利用管理。
第五條按本辦法規(guī)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使用金定期交同級財政,作為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fā)。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土地、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guī)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等共同擬定方案,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報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先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征為國有。征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可先確定標準,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后補足。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執(zhí)行。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協(xié)議、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建設等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協(xié)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以及身份和資信證明。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申請者提供出讓地塊資料。
(三)申請者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fā)建設初步方案。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者就土地出讓金、付款方式等進行具體協(xié)商,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申請者按規(guī)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條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編制招標文件,發(fā)出招標公告,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fā)出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到指定地點領取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guī)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充定金),并將標書密封,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投入指定的標箱或送達指定的地點。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guī)劃、房地產管理等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保證金在開標后十日內退還。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guī)定的期限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書面合同,并按規(guī)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條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出拍賣公告,公告內容主要包括:拍賣地塊的面積、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競投報告地點、競投日期等。
(二)競投者持身份和資信證明,按公告的時間、地點報名并交付競投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門在公告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由主持人現(xiàn)場公布拍賣底價,當場應價競爭,確定購買者。對未成交者,其競投保證金在拍賣后十日內全部退還。
(四)購買者應在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書面合同,并按規(guī)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及其他規(guī)劃要求;
(二)出讓期限及出讓金、土地使用金數額;
(三)出讓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結算方式;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向出讓方交付出讓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計息,可抵充出讓金)。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合同規(guī)定支付出讓金后,應在十五日內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涉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的,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從土地使用證簽發(fā)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出讓方不履行合同,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受讓方不履行合同,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按年交納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標準及收取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財政、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y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批準后,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屬產品出口企業(yè)、先進技術企業(yè)和高新技術企業(yè)的;
(二)從事開發(fā)性農業(yè)、林業(yè)、牧業(yè)和水產養(yǎng)殖業(yè)的;
(三)從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業(yè)等基礎設施建設的;
(四)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
(五)外商投資額一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較長且屬生產性項目的;
(六)在貧困地區(qū)舉辦且屬生產性項目的。
第十九條國家投資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yè)單位辦公用房、住宅建設用地,公共設施、公用事業(yè)和國營工業(yè)等建設用地,繼續(xù)采用劃撥方式供應。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按規(guī)定交納出讓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和規(guī)劃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實際投資已達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納稅;
(五)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xié)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增值費,按下列標準收?。?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十收??;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數,下同)兩倍以下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十五收??;
(三)增值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價額的百分之二十收??;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增值額為轉讓價額減去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基礎設施、建筑物、附著物價值以及土地開發(fā)建設投資貸款利息等。
增值費的收取按財政部〔92〕財綜宇172號文件辦理。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交納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在成交后十五日內分別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過戶登記。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出租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條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同時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等級和用途,確定土地使用權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權租金額超過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幅度的,超過部分由出租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繳納增值費。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承租人必須履行租賃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合同、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明等分別到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解除租賃關系時,出租人應在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租賃登記。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交擁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證件和開發(fā)經營現(xiàn)狀資料。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三十二條抵押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以抵押人應分攤的使用面積為限。共有使用權不可分割的抵押人應與共有人簽訂書面協(xié)議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抵押合同的規(guī)定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規(guī)定償還債務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被宣告解散、破產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償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五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償還債務憑證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按通知規(guī)定的時間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xù)。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xù)用的,應提前六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重新協(xié)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各項登記手續(xù)。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辦理終止或續(xù)用手續(xù)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宣告注銷其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終止后,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處置,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因國家建設確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積、四至范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范圍內公告。期滿后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分別辦理其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注銷手續(xù)。
第四十條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予補償,補償金額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讓金總額、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等因素與用地者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除采取支付補償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門也可與用地者協(xié)商,以另一塊土地的使用權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用地者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用地者應辦理換證和登記手續(xù)。
第四十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可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yè)、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guī)定簽訂出讓合同,按規(guī)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須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xù):
(一)轉讓、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資信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xié)商后,分別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轉讓、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按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四十。標定地價以基準地價為依據,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尚未確定基準地價的地方,可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建設等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前款規(guī)定,確定出讓金的收取標準。
第四十六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按擬轉讓、出租、抵押期確定,或以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為出讓期屆滿,但不得超過《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最高年限。
轉讓、出租、抵押期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
第四十七條依照法律規(guī)定收回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依法實行出讓或者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四十八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著,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lián)建房屋、舉辦聯(lián)營企業(y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
第四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沒收非法收入,并視其情節(jié)對責任者雙方各處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建設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guī)定的最低建設費用要求或沒有完成規(guī)定開發(fā)建設項目的,處以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五至十的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用途和規(guī)劃要求使用土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第五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隱瞞轉讓、出租收入,沒收其全部隱瞞金額,并可處以隱瞞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增值費、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滯納款總額的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