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測繪事業(yè)的發(fā)展,充分發(fā)揮測繪工作在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黑龍江省測繪管理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齊齊哈爾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局為本市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協調本市測繪工作。各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縣(市)的測繪工作。

省直、市直有關部門專業(yè)測繪單位負責本系統的測繪工作,在測繪業(yè)務上接受市測繪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國家和省有關測繪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二)負責測繪產品的質量監(jiān)督、檢查工作。

(三)負責測繪單位的測繪資格和所承擔任務的審查工作;負責測繪產品收費的監(jiān)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基礎測繪成果和有關專業(yè)測繪成果的接收、整理、儲存和測繪資料提供、測繪檔案管理及其安全保密工作;負責本轄區(qū)測繪項目的統計工作。

(五)負責測量標志的管理工作,對測量標志定期組織檢查維護。

(六)會同技術監(jiān)督部門做好本轄區(qū)測繪儀器設備的技術監(jiān)督管理工作。

(七)會同土地部門制定地籍測繪工作規(guī)劃并按規(guī)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五條 本市申請測繪資格的單位,須經市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凡市內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省測繪管理部門頒發(fā)的《測繪許可證》,經測繪管理部門驗證后,方可在本市從事規(guī)定范圍內的測繪活動。

第六條 市外測繪單位和個人來本市從事測繪活動,必須持有省級測繪部門簽發(fā)的《測繪許可證》,經市測繪管理部門驗證同意后,方可進行測繪。

第七條 達到或超過下列限額的測繪項目,應將測繪計劃、技術設計書報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批。

(一)測圖限額:五百分之一地形圖或地籍圖,面積為二平方公里;千分之一地形圖或地籍圖,面積為五平方公里;二千分之一地形圖或地籍圖,面積為十平方公里;五千分之一地形圖,面積為二十平方公里。

(二)控制測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測量,面積為二十平方公里;5秒三角或I級導線平面控制測量,面積為十平方公里;三、四等水準測量,長度為五十公里。

第八條 測繪必須采用國家控制系統或城市獨立控制系統,必須使用國家規(guī)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測繪單位應充分利用現有的成果成圖,避免重復測繪。

第九條 達到或超過限額的測繪項目由測繪單位向市測繪管理部門報送技術總結和測繪成果目錄。

對測繪成果和資料實行驗審制度:

(一)承擔經營性測繪任務的,由省、市測繪管理部門按審批權限對測繪成果的質量進行驗審,合格后由測繪單位將有關資料一并交測繪管理部門存檔;

(二)承擔指令性任務并屬城市基礎測繪資料的,由市測繪管理部門檢查驗審。

未經檢查驗審的成果目錄一律不準歸檔和提供使用。

第十條 凡編制出版內部地圖和公開地圖(包括普通地圖、政區(qū)地圖、綜合地圖集、專題地圖、旅游圖、交通圖、教學地圖),應征得出版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將樣圖送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查后,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批。印制成的地圖送市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凡在本市轄區(qū)內完成本細則第七條規(guī)定的限額測繪任務的單位,均應向當地測繪管理部門提交完整的成果目錄,由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測繪管理部門可向有關單位推薦使用已有的測繪成果,其檔案、資料按國家和省的收費標準實行有償提供。

測繪成果屬于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

第十二條 測繪檔案、資料管理應實行專人、專庫房、專柜管理,測繪檔案、資料應定期檢查、核對,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三條 各種保密測繪檔案、資料應嚴格按照保密等級管理。使用單位領取或借用保密測繪檔案、資料后,不得擅自轉讓、轉借或復制。確因工作需要必須復制時,需經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批準,在使用過程中按原件密級管理。

第十四條 使用測繪檔案、資料的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保密規(guī)定,每年年終向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報送測繪檔案資料目錄清單和保管使用情況,發(fā)生失密泄密事件,應及時上報,妥善處理。

第十五條 測繪檔案、資料的銷毀,應由使用單位提出銷毀意見,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測繪管理部門監(jiān)銷。銷毀清單報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勘察測繪單位在本市轄區(qū)內建成的永久性測量標志,須向測繪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測量標志屬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破壞。

第十八條 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的國家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定期踏察維護和標志檔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測量標志實行義務保管制,由管理部門直接委托給測量標志附近的單位指派專人保管。受委托的單位和人員應定期檢查測量標志完好情況,嚴防破壞。發(fā)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測量標志占地屬國家征用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遷。確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由建設單位向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在測繪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下,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除和重建。

第二十一條 執(zhí)行本細則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guī)定,未取得測繪許可證擅自進行測繪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超出許可證規(guī)定范圍作業(yè)的,責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測繪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屢禁不止的,吊銷其《測繪許可證》。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guī)定,不按要求上報測繪計劃、技術設計書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活動,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測繪許可證》。未按規(guī)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施測,經檢驗為不合格測繪產品的,須予以返工、修測。拒絕返工、修測的,除責令其支付返工、修測所需費用外,并處以返工、修測所需費用等值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除處以罰款外,并吊銷其《測繪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條規(guī)定,未經審批,出版、印刷、銷售各種地圖的,除責令其公告該地圖無效外,沒收其非法所得,銷毀未出售的地圖,并處以銷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guī)定,未經測繪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轉讓、轉借、復制保密測繪資料或丟失保密測繪資料的,追究違反規(guī)定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經濟責任。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guī)定,擅自挪動、拆毀測量標志的,除責令其賠償恢復測量標志所需費用外,并處以上述費用的50%以下的罰款。破壞、盜竊測量標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向違法者的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其主管部門決定;本細則規(guī)定的經濟處罰按本市有關收費罰沒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齊齊哈爾市規(guī)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施行。

齊齊哈爾市測繪管理細則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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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稱 規(guī)格/型號 市場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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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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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測繪管理細則簡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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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單位】80810

【發(fā)布文號】

【發(fā)布日期】1992-04-28

【生效日期】1992-04-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齊齊哈爾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細則

(1992年4月2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動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動遷人、被動遷人和動遷承辦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設計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辦公室為全市動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動遷管理工作。

動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實施動遷。

第四條 公安、城管監(jiān)察、房地、教育、工商、糧食、供電、供水等部門以及被動遷人所在單位應配合動遷主管部門做好動遷工作,協助解決實際問題。

第五條 本細則所稱的動遷人,是指經動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動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細則所稱的被動遷人,是指對被拆遷房屋和其它設施具有合法產權或合法使用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細則所稱的動遷承辦人,是指經動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指定地段《動遷承辦資格證書》的單位。

第六條 對在城市動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動遷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建設需要動遷,必須向所在地動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建設計劃、投資指標、建設規(guī)劃和用地審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圖及動遷安置方案,經動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動遷許可證》后,方可動遷。

第八條 動遷可由動遷人自行動遷或委托動遷承辦人動遷。凡經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集中建設改造的地區(qū)或地段,實行統一動遷。實行統一動遷的,動遷人應委托經動遷主管部門批準的動遷承辦人實施動遷。委托動遷的,動遷人應與動遷承辦人簽訂《委托動遷承辦協議書》,并報動遷主管部門備案。動遷承辦人按有關規(guī)定,向動遷人收取委托動遷費。

第九條 動遷主管部門核發(fā)《動遷許可證》后,應向動遷范圍內的被動遷人發(fā)布公告,公布動遷人、動遷承辦人、動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事宜,宣傳有關動遷的法律和規(guī)章制度。

第十條 動遷公告發(fā)布后,動遷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暫停辦理向動遷范圍內遷人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婚嫁及軍人復、轉、退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須經動遷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自動遷公告發(fā)布之日起一年內,在動遷范圍不準交易、分割、互換、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設施,不準改變房屋用途。

第十一條 動遷時,動遷人應與被動遷人就動遷的補償辦法、安置地點、安置面積、進戶時間、有關費用發(fā)放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后,須報動遷主管部門備案,并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申請動遷主管部門裁決。

被動遷人應委托一人為全權代表,參加商定動遷事宜。

第十二條 動遷人、動遷承辦人應負責對被動遷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調查登記和房屋驗收工作,協助房地產部門進行產權滅籍。上述工作結束后,應向被動遷人張榜公布結果。

動遷工作人員須經動遷主管部門統一培訓,并取得《動遷工作崗位合格證》,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動遷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準的動遷范圍和搬遷期限,未超過搬遷期限,動遷人不得對未搬遷的被動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不得拆扒被動遷人的房屋。

第十四條 被動遷人接到搬遷通知后,憑搬遷通知書向所在單位請假。所在單位應予準假,工資、獎金照發(fā),不影響其評比先進。

第十五條 被動遷人應服從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不得借故阻礙施工、妨礙動遷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不準擅自拆除和破壞房屋原公有的各種附屬設施。

被動遷人要配合動遷人、動遷承辦人進行調查登記工作,主動出示有關合法手續(xù)。

第十六條 被動遷人超過搬遷期限而拒不搬遷的,動遷人可申請動遷主管部門作出期限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市、區(qū)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遷,或者由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遷。對強遷單位產權和私有產權的房屋以料抵工,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動遷人、動遷承辦人應按有關規(guī)定向動遷主管部門交納動遷管理費。

第十八條 動遷完畢,動遷人應向動遷主管部門寫出書面報告,取得《動遷范圍驗收合格證》后,方可到規(guī)劃管理部門辦理建設許可手續(xù)。

第三章 動遷安置

第十九條 被動遷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動遷范圍內與戶口、糧食關系相符的常住人口。

動遷范圍內的下列人員,視為被動遷住宅房屋常住人口。

(一)未婚現役軍人、戶口在校的學生、戶口在托兒所或幼兒園的兒童、出國留學人員以及夫婦在外地的一方。

(二)被拘留審查、勞動教養(yǎng)、判刑未注銷戶口或注銷戶口而在安置前刑滿釋放已落戶的人員。

被動遷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動遷范圍內具有合法產權和使用權及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第二十條 被動遷住宅房屋的常住人口形成二個以上獨立家庭、獨立戶口和糧食關系二年以上的,視為自然分戶。

第二十一條 動遷人對被動遷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保證安置住宅房屋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建筑設計規(guī)范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不得設計、建設無采光的居室、廚房和樓梯間。

(二)保證住宅房屋安置面積。每戶減少使用面積零點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應按住宅本體工程造價對使用人給予補償;減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對使用人重新安置住房。

(三)保證進戶時間。住宅工程臨遷期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非住宅工程臨遷期一般不超過二十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動遷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根據新建工程總體性質確定。新建工程為住宅的,對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對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為主的,對使用人就地安置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動遷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根據城市規(guī)則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對易地安置的,由動遷人進行遷建或撥給相應的資金和材料,由被動遷人自行遷建。

第二十三條 動遷住宅房屋,安置面積依據原房屋使用面積確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積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的,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積高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的,按原房使用面積安置。按人均使用面積安置,不足一室一廚的,按一室一廚安置。

私有房屋人均使用面積超過本市近期規(guī)劃人均使用面積的,按近期規(guī)劃人均使用面積安置,超過部分按規(guī)定交易價格作價收購,但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對住房改為合法營業(yè)用房的被動遷人,要住宅的,按原房使用面積安置。對有合法產權和使用權的前店后宅或連接的住房無合法產權的被動遷人,要住宅的,可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安置。

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由動遷主管部門依據統計部門統計的上一年本市人均居住面積折算,每年七月一日起執(zhí)行。

危房棚戶區(qū)改造,安置面積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套標準戶型安置超出原房使用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按住宅本體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七十交納安置費,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按自然分戶安置的,超過原房使用面積部分,按住宅本體工程造價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二)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安置一室一廚的,對超過原房使用面積部分,按本體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三)民政救濟戶和優(yōu)撫對象,憑市民政部門的證明,經動遷主管部門審查,可免交超面積安置費。

(四)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套標準戶型安置后,還要增加面積的,應折合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格交費。

第二十五條 動遷非住宅房屋,按房屋合法產權的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二十六條 從較好地段遷入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費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積。免費增加的面積,應就近套標準戶型安置。套標準戶型安置后,超過面積部分應按本體工程造價交納超面積安置費;不足部分按本細則第二十一條二項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動遷人對住宅房屋使用人給予新房安置時,應按單元立體提供安置用房。

根據使用人的搬遷時間和交齊超面積安置費的先后順序,按應安置房屋的戶型,由使用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自選房號。進戶前,由動遷人或動遷承辦人就安置房屋的面積、房號、樓層、朝向等向使用人張榜公布,征求意見。經動遷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組織進戶。

對強制搬遷的使用人,不享受選定房號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 使用人接到進戶通知書后,應及時同動遷人按協議對安置房屋進行驗收,辦理入戶手續(xù),按期進戶。無正當理由不按期進戶的,由動遷人降低標準另行安置。

使用人不得借故強占住房。

第二十九條 超面積安置費(不含按商品房價格交費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單位負擔。

第三十條 使用人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降低一個戶型檔次無償安置,也可征和使用人同意易地換房安置。

第三十一條 動遷住宅房屋,使用人臨時搬遷自行解決住處的,動遷人按使用人家庭人口計發(fā)臨遷補助費。臨遷期在十八個月以內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十二元;十九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的,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四元;二十五個月以上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八元。臨遷補助費自搬遷之日起至進戶止,按月發(fā)給。自行解決臨遷住房確有困難的,由使用人所在單位幫助安置,臨遷補助費發(fā)給單位。在臨遷期內,由動遷人為使用人安排住處的,不發(fā)給臨遷補助費。

住宅房屋使用人搬遷,動遷人應發(fā)給搬遷費。一次性定居安置的,發(fā)給每戶一次性搬遷費一百五十元;臨時搬遷的,發(fā)給兩次搬遷費三百元。

動遷非住宅房屋,動遷人應按原房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發(fā)給被動遷人一次性搬遷費。

第三十二條 動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使被動遷人經濟受到損失的,動遷人應付給被動遷人適當臨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使用人的部分,按有關規(guī)定免交各種費用,但法律、法規(guī)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規(guī)定搬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動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動遷主管部門批準后拆除。拆除前,動遷主管部門應組織動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動遷前居住的符合住房標準但無合法產權的房屋,住房有正式戶口和糧食關系,并且確無其它住處的,動遷安置可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自行解決住房。動遷人應按動遷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依據原房建筑面積發(fā)給住房一次性補助費。

(二)按一室一廚安置。住房應按安置住房本體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交費。

(三)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積安置。住戶應按住房本體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交費。

按上述規(guī)定安置的,原房由住戶拆除。

第四章 動遷補償

第三十六條 動遷人應對被動遷房屋的所有人給予補償。補償實行產權償還、作價補償或者產權償還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償還和作價補償以所有人合法產權的房屋建筑面積為計算標準。

第三十七條 動遷私有房屋,動遷人按下列規(guī)定給予補償:

(一)所有人要產權又要安置的,實行產權償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

(二)所有人不要產權要安置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三)所有人不要產權不要安置的,對原房按市場交易價格收購。

(四)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結算差價,原租賃關系繼續(xù)。

(五)所有人對出租房屋不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所有人按本條第(二)項規(guī)定作價補償,對使用人按規(guī)定給予安置。

第三十八條 動遷市直管公有房屋,動遷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積對所有人實行產權償還。

(一)動遷住宅房屋的,不結算差價。

(二)動遷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原租賃關系繼續(xù);所有人不結算差價的,由動遷人按原房屋重置價格對所有人補償或用原房重置價格按新房本體工程造價對所有人建筑面積補償,相應修改租賃合同;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不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原房建筑面積部分,由動遷人按重置價格對所有人補償,使用人應按新房商品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資,超過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投資,產權歸己;使用人不投資,由動遷人易地換房安置。

第三十九條 動遷單位產權房屋,動遷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積對所有人實行產權償還,結算差價。

(一)動遷住宅房屋,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原租賃關系繼續(xù);所有人不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對使用人進行安置。

(二)動遷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產權又要安置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或由動遷人按原房建筑面積的百分之四十給予補償。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規(guī)定結算差價,原租賃關系繼續(xù);所有人對出租的房屋人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使用人對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按新房商品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資,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投資,產權歸己。

第四十條 被動遷房屋所有人要產權,但不支付原房與新房差價的,實行產權共有,其房屋按公有房屋維修、養(yǎng)護,并按公有房屋計租、管理。

第四十一條 動遷城市建設基金設施、公益房屋或其它專用設施的,動遷人應按不低于被動遷的原功能、原規(guī)模予以建設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動遷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動遷人應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被動遷房屋的現狀拍錄照片,詳細記載,其檔案和資料由代管部門保存。實行產權償還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部門代管。

第四十三條 拆除未超期的臨時建筑,由動遷人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給予補償,原房自行拆除。拆除超期臨時建筑和未經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不予補償,其建筑物及附屬設施由被動遷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動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動遷范圍內的空閑擱置房屋,按規(guī)定交易價格收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動遷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動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遷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動遷,并可對單位及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動遷許可證》或者未按《動遷許可證》的規(guī)定擅自動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動遷承辦資格證書》的單位動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動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臨遷期限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按規(guī)定發(fā)放房屋補償費、臨遷費、搬遷費的;

(六)未取得動遷主管部門發(fā)給的《動遷范圍驗收合格證》而組織施工的。

第四十六條 動遷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遷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動遷和吊銷證書,其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并可對單位及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準自行動遷的;

(二)偽造、涂改、轉讓《動遷承辦資格證書》的;

(三)擅自或者變相轉讓動遷任務的。

借承辦動遷之機營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還,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被動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對單位及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一)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

(二)借故強占住房的;

(三)新房安置時,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期進戶,給動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人員違反本細則規(guī)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借動遷之

機卡要房屋或索要財物的,應退還房屋,沒收非法所得,由有關部門給予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罰款標準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阻礙動遷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公然侮辱、毆打動遷部門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動遷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動遷軍事設施、寺廟、文物古跡的,執(zhí)行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 各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細則制定實施辦法,報縣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動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公布前的齊齊哈爾市有關規(guī)定與本細則相抵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fā)布單位】80708

【發(fā)布文號】吉市辦政發(fā)[1987]58號

【生效日期】1987-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吉林市測繪工作管理實施細則

(1987年7月27日吉市辦政發(fā)〔1987〕5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測繪工作的管理,保證測繪產品質量和測繪資料的正確使用,依據《吉林省測繪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我市從事測繪工作,使用測繪資料、測繪標志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全市測繪工作,負責貫徹執(zhí)行國家、省有關測繪工作法規(guī);制訂測繪規(guī)劃;管理測繪隊伍、資料、標志;組織本市地圖編制出版工作。

各縣(郊區(qū))的測繪管理工作,由縣(郊區(qū))人民政府指定專門機構負責。

第二章 測繪管理

第四條從事測繪工作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專職從事測繪生產的隊伍;

2、有相應的測繪儀器設備;

3、能提交相應測繪業(yè)務的合格測繪產品。

第五條從事測繪工作的單位,必須提出申請并填寫《測繪資格審查申請表》(一式三份),經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查后,報省測繪局審批,頒發(fā)相應等級的《測繪許可證》。

第六條測繪單位必須執(zhí)行國家和地方的測繪法規(guī)、測繪技術標準和技術規(guī)定。

第七條測繪單位必須接受測繪管理部門的檢查、監(jiān)督和業(yè)務指導。

第八條測繪單位所承包的測繪項目,在項目完成后,應將測繪成果《原始記錄、計算機成果除外)全部提交發(fā)包單位,同時向市測繪管理部門報送該項目的技術總結和測繪成果。

第九條取得《測繪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測繪許可證》所限定的范圍內從事測繪工作。測繪單位需要變更測繪范圍時,按本細則第五條的規(guī)定重新辦理測繪審批手續(xù)。

第十條《測繪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在有效期內,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對持證單位要定期復查和抽查。

第十一條外地來我市進行測繪工作的單位,必須經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查同意后才能從事測繪工作。

第三章 技術管理

第十二條在施測前,測繪單位必須將測繪設計書(一式兩份)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查后,送省測繪局審批。

第十三條測繪人員要嚴格執(zhí)行技術規(guī)范和操作規(guī)程,嚴禁弄虛作假,偽造成果。

測繪單位要加強測繪生產的技術檢查和驗收工作,確保測繪質量。

第十四條市區(qū)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圖幅分幅和編號,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單位和個人使用時,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提供。

各縣一律執(zhí)行國家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圖幅分幅和編號。

第十五條測繪小面積的工程圖、專用圖、線路圖,國家有規(guī)定標準的,按國家標準執(zhí)行;國家沒有規(guī)定標準的,可按使用單位的技術要求測繪。

專業(yè)測繪單位施測時,在不降低國家規(guī)定技術標準的同時,可增測專業(yè)內容。增測的內容、技術規(guī)范,必須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核,報省測繪局備案。

第四章 資料管理

第十六條測繪單位完成測繪項目后,必須將測繪資料(包括成圖、文字資料)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單位)審驗合格后,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在測繪資料上加蓋審驗合格章。

任何單位不得使用未經測繪管理部門審驗的測繪資料。

第十七條審驗合格后的測繪資料,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單位存檔,并向省測繪局報送目錄。

專業(yè)性的測繪資料,經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驗后,由測繪單位提供代給發(fā)包單位使用,同時將原始件(或二底)關交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市測繪管理辦公室負責向各單位提供測繪資料。各單位借用的測繪資料和自存的專業(yè)性測繪資料,只限于本系統和本單位使用,不得轉抄、轉讓、買賣和復制。確因特殊情況必須復制的,需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批。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外國人、港澳人員提供、贈送、出售測繪資料;不準以報刊、廣播、電視等形式發(fā)表國家未公開的測繪資料。確需要提供時,要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省測繪局批準。

第五章 標志管理

第二十條各類測繪標志由標志所在縣(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指定的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長期保管,承擔保管標志的單位要確定專人負責,發(fā)現標志損壞時必須查明原因,及時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處理。保管標志的單位和個人變更時,應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測繪單位在使用測繪標志時,要報市測繪管理部門批準,使用時要加以愛護,不得損壞。

第二十二條距測繪標志一點五米范圍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耕種或作它作用。距測繪標志五十米范圍內不得放炮采石。

禁止在測繪標志上蓋房、架線、搭棚子、拴牲畜。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動或損壞測繪標志(包括臨時設置的測繪標志)。因特殊情況必須拆遷時由要求拆遷時由要求拆遷單位提出申請,經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核后掃報省測繪局批準,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監(jiān)督執(zhí)行。所需經費,由申請拆遷單位負擔。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對貫徹執(zhí)行國家、省測繪法規(guī)和本細則成績顯著、在測繪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細則第七、八、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罰款,并建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吊銷《測繪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的單位和個人,除賠償經濟損失外,并對責任者給予罰款,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除經予批評教育、責令其交納標志賠償費(賠償費按國家計委《工程勘測收費標準(修定本)》執(zhí)行)外,并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罰款。

賠償費歸測繪管理部門掌握,可用于測繪標志的宣傳、維護費用支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可以從測繪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具體比例由市政財政局會同市建委商定)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組織實施并解釋。

第三十條本細則從發(fā)布之日起執(zhí)行。本細則如與上級有關規(guī)定不一致,以上級規(guī)定為準。

目 錄

第一章測繪管理總論

1-1測繪管理的概念

1-2現代測繪管理的基本原理

1-3 測繪管理的性質和功能

1-4管理科學的產生和發(fā)展

第二章測繪管理機構與管理制度

2-1組織設計原理

2-2測繪管理機構的組織形式

2-3測繪管理制度

第三章測繪市場預測與經營決策

3-1概述

3-2市場調查與市場預測

3-3經營決策

第四章全面計劃管理

4-1全面計劃管理概述

4-2測繪生產經營計劃

4-3 目標管理

4-4網絡計劃技術

第五章測繪生產理管

5-1測繪生產過程

5-2生產類型

5-3生產過程的組織

5-4測繪單位生產能力水平的核定

5-5期量標準的制定和生產任務的優(yōu)化分配

5-6線性規(guī)劃

6-1測繪科學技術管理概述

第六章測繪科學技術管理

6-2新技術開發(fā)

6-3新產品開發(fā)

6-4測繪生產的技術設計工作

6-5測繪生產的工藝流程

第七章全面質量管理

7-1全面質量管理的概念

7-2全面質量管理的PDCA循環(huán)

7-3全面質量管理的基礎工作

7-4質量保證體系

7-5全面質量管理的常用方法

8-1概述

第八章測繪技術經濟分析

8-2技術經濟的靜態(tài)分析方法

8-3技術經濟的動態(tài)分析方法

8-4量本利分析法

附錄一相關系數檢驗法的臨界值ra

附錄二(1) 測繪項目及成果成圖目錄

附錄二(2) 測繪項目進度計劃

附錄三工種、綜合工序目錄

附錄四測繪工作量計劃

附錄五測繪生產主要技術經濟指標

附錄六測繪生產能力平衡計算表

附錄七普通復利系數表

參考文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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